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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612 号 ——银行间函证程序

日期:2021-12-10 / 人气: 0 / 来源:

 1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612 号 ——银行间函证程序 (2006 年 2 月 15 日发布)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中实施银 行间函证程序,制定本准则。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银行间函证程序,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获取 影响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或相关披露认定的项目的信息,以商业银行 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,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。 本准则所称确认银行,是指接收商业银行的询证函并被请求回函 的银行。 第三条 在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时,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 关注,对函证全过程进行控制。 第二章 询证函的编制与寄发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选择确认银行时,应当考虑与商业银行的 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下列主要因素: (一)账户余额的大小; (二)交易的性质、数量和金额; (三)相关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; 2 (四)重要性与审计风险。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,要求确认银行对 所函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予以回函。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询证函时,可选用下列方法: (一)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,要求确认银行确 认其准确性和完整性; (二)要求确认银行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的详 细情况,据以与商业银行的记录相比较。 在选用上述方法时,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函证的目的、对审计 证据质量的要求及回函的可能性。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经商业银行同意,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 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,并要求确认银行直接向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 师事务所回函。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事项的性质等因素确定寄发询 证函的时间。 第三章 函证的内容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目的及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系统 等情况确定函证的内容。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函证的内容主要包括: (一)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的存款、贷款和同业往来等账 户(包括零余额的往来账户和在函证日之前十二个月内注销的往来 账户)的余额及到期日、利息条款、未使用的授信额度、抵销权、 3 抵押权和质押权等详细情况。询证函应当载明账户摘要、账号和币 种等有关信息。 (二)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因担保、承诺和承兑等资产负债 表表外业务产生的或有负债。询证函应当载明或有负债的性质、币种 和金额等有关信息。 (三)资产回购和返售协议以及未履约期权。询证函应当载明 协议标的、签订日、到期日和达成交易的条件等有关信息。 (四)与远期外汇合约和其他未履行合约有关的信息。询证函 应当载明每项合约的编号、交易日、到期日、成交价格、币种和金 额等有关信息。 (五)确认银行代为保管的有价证券等项目。询证函应当载明 项目摘要和权属等有关信息。 第四章 回函的评价 第十一条 在评价通过函证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时,注 册会计师应当考虑: (一)函证程序的可靠性; (二)不符事项的性质和金额; (三)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。 第十二条 当未收到确认银行的回函时,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 代审计程序。 第十三条 如果通过函证、替代审计程序和其他审计程序所获取 的审计证据不充分,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函证范围或追加审计程 4 序。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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